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高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高照於民國101年5月30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1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 邱香珠 騎腳踏車在和平東街21號附近由南往北穿越車道欲往西方向行駛,迨林高照發現前方邱香珠所騎之腳踏車時已然煞停不及,被告林高照所騎之重型機車前車頭與邱香珠所騎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邱香珠因此撞擊力道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挫傷、右足踝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高照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肇事逃逸部分另為協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高照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