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 司促 字第323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2351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務人 林莉溱 即長華食品行債務人 陳瑞鋒 債務人陳 黃麗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㈠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叁仟肆佰玖拾貳元、㈡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捌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即借款人)長華食品行即林莉溱於民國101年04月06日,邀同另債務人陳瑞鋒、 陳黃麗美 為連帶保証人向聲明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100,000元及900,000元整共計新臺幣3,000,000元整,約定至106年04月09日按月平均繳納本息,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等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為憑(原證一)。詎債務人長華食品行即林莉溱自103年05月0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聲明人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聲明人本金新臺幣1,821,296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益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32351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莉溱即長│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3.83%│││127349│華食品行、│5月09日起│││││2元│陳黃麗美、│││││││陳瑞鋒││││├──┼───┼─────┼──────┼──────┼───────┤│002│新臺幣│林莉溱即長│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4.205%│││547804│華食品行、│5月09日起│││││元│陳黃麗美、│││││││陳瑞鋒││││└──┴───┴─────┴──────┴──────┴───────┘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莉溱即長│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27349│華食品行、│6月0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2元│陳黃麗美、│││百分之十,逾期││││陳瑞鋒│││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林莉溱即長│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47804│華食品行、│6月0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陳黃麗美、│││百分之十,逾期││││陳瑞鋒│││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