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與 張學明 間,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論處。被告乙○○所犯的罪名,則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數量僅為一台,且被告查獲所得非多,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台內之現金一百元係當場賭博之機具及賭資,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