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七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伍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基於意圖
營利之概括犯意」補充更正為「甲○○基於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營利之單一犯意」。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至九行「每簽賭一注
新臺幣(下同)七十元至八十元不等之價格,提供簽注俗稱『二星』、『三星』、『四星』、『港特』、『臺號』等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二碼以一百元計算為五十七倍、三碼為五百七十倍、四碼為七千五百倍,港特則以一百元為單位,倍數三十六倍,以此類推,即為中獎),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補充更正為「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港特』、『臺號』,其中,『二星』每簽一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三星』、『四星』每簽一注,賭資則為七十元,並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號碼,凡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每注以一百元計算,每支『二星』可得五十七倍即五千七百元之彩金,每支『三星』可得五百七十倍即五萬七千元之彩金,每支『四星』可得七千五百倍即七十五萬元之彩金,每支『港特』可得三十六倍即三千六百元之彩金,每支『臺號』可得賭資之十至二十八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則歸甲○○取得,甲○○即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先後經營十二期,獲利金額共計約一萬六千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檢察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