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良股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由本院先行審結)於97年6月3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旁農地(○○○鎮○○里○○○段66之2地號)時,見甲○○所有之不銹鋼管1支(長約360公分,重約15公斤)置於該處,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在機車旁把風,丁○○則步行前往前揭農地,徒手竊取該鋼管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行經該處之巡邏員警乙○○當場查獲,並扣得不銹鋼管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及不銹鋼管1支扣案,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丙○○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與丁○○為上開竊盜犯行,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又竊盜贓物業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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