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麗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今彩五三九推牌表壹張、簽注單拾玖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112年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第13至14行「『二星』可得新臺幣(下同)5,300元彩金」應更正為「『二星』可得530元彩金」、第14至15行「『四星』則無人中過」應更正為「『四星』可得57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傳真號碼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接收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吳麗雲本案係以傳真機接收傳真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傳送簽注號碼,藉此聚集眾人之錢財,再以當期開獎之臺灣「今彩539號碼」為依據,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藉此從中牟利,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顯係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賭客親自到場賭博財物無異,自屬「供給賭博場所」;又被告透過傳真機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仍屬聚眾賭博無訛。故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傳真機接收不特定賭客傳送之簽注號碼後,由其以當期開獎之臺灣「今彩539」號碼為依據,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以此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乃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延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應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10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提出與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4至6頁),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應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賭博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圖利供給場所賭博、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等行為已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使民眾對於財物之取得心存僥倖,實為國家法令明文禁止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又以傳真機接收簽單之方式,聚眾為賭博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抱持僥倖心態,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㈣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係
以行為人犯罪時已年滿80歲者,方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考量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非至鉅,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尚有6次賭博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住處以前揭方式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本案圖利聚眾賭博期間長達數月,惟尚無證據證明其經營規模龐大、獲利甚豐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年事已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今彩539推牌表1張、簽注單1
9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從事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本案獲利為3,000元(見警卷第3至4頁)
,既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74號被告吳麗雲女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在其位在嘉義縣○○鎮○○路00號住處,以其市話00-0000000號碼搭配傳真機電信設備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或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之方式,經營地下「台灣今彩539」(下稱「今彩539」)之賭博,其賭博方式共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3種方式,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二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三星」、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四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不等,由賭客任意下注,再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之中獎號碼,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300元彩金、「三星」可得5700元彩金、「四星」則無人中過,如未簽中,簽注賭金即歸吳麗雲所有。吳麗雲於上開住處向賭客收取賭資、交付賭金,藉此方式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至少獲利3000元以上(自承每期獲利約1000元,依簽注單所示至少有112年9月18日、19日、20日共3期)。嗣於112年9月21日10時3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今彩539推牌表」1張、簽注單19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均與行車安全有關,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滿80歲之人,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且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經營「今彩539」至少獲利3000元,屬犯罪所得,因為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檢察官蕭仕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書記官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