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復國
呂國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田復國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陸小時
呂國賓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於證據欄部分增列:被告田復國、呂國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29、5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田復國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呂國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田復國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無故侵入住宅、公然侮辱及
傷害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田復國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復國因不滿被告呂國
賓前往其住家理論時引發肢體衝突,導致其配偶因心臟病而猝死,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案件糾紛,反而於雙方調解時,以言語恐嚇方式,致生被告呂國賓及其父 呂谷貞 心生畏懼,並持其配偶之遺照無故侵入被告呂國賓家中,以三字經辱罵被告呂國賓,並毆打被告呂國賓及呂谷貞成傷,而被告呂國賓見狀亦持辣椒水攻擊,導致被告田復國友人 汪春蓮 眼睛、皮膚受傷,兩人所為實有不該,念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田復國因痛失愛妻而悲痛之虞,致其言行失序,雖被告呂國賓表示深感遺憾,並願於道德責任上賠償新臺幣3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業經被告田復國所接受,惜因被告呂國賓事後表示家中尚無資力可以賠償,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見本院易卷第65至67頁),且因汪春蓮業已逝而無法試行調解,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呂國賓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卷第34至35、57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田復國部分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田復國、呂國賓前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田復國於105年12月30日易服勞務執行完畢後、及被告呂國賓於90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於本案判決前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衡及被告田復國因痛失愛妻,短期間內難以平復情緒;被告呂國賓則因於與被告田復國產生肢體衝突過程中,為求自保而為不當反擊,以致雙雙觸法,為使其等深切反省,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正確之民主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及衝動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等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等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1號被告田復國○OO○○○○OO○O○OO○○○
○○○○○○○○○OO○○○○OOO
○O○○○○○○○○○○○OOOOOOOOOO○呂國賓○OO○○○○OO○OO○OO○○○
○○○○○○○○○O○○○○OOO○
OO○○○○○○○○○○○OOOOOOOOOO○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復國因呂國賓前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至田復國家中滋事時,田復國之配偶心臟病發休克死亡,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3月4日15時3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O樓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與呂國賓進行賠償調解事宜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台語對呂國賓及呂國賓之父呂谷貞恫稱:「我會亂到你家死人」、「我會空手打你家人」、「扛棺材去你家亂」等語,呂國賓、呂谷貞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1年7月22日9時許及14時許,在嘉義市○○○路OOO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庭,以台語對呂國賓恫稱:要跟你同歸於盡、按算我的命要跟你配」等語,呂國賓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田復國於111年8月9日18時5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呂國賓、呂谷貞住處,要找呂國賓理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先在前開處所門外以「幹你老母」等語辱罵呂國賓、呂谷貞,隨即未經呂國賓、呂谷貞同意,手持相框侵入上開處所,並持相框及徒手毆打呂國賓、呂谷貞,呂國賓因而受有右上肢多處挫傷及手肘/手指表淺擦傷等傷害,呂谷貞則受有左肩挫傷合併左鎖骨處瘀傷血腫之傷害。呂國賓為驅趕田復國,竟基於即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持辣椒水朝外噴灑,致與田復國一同前往之友人汪春蓮因而受有接觸性結膜炎、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
三、案經呂國賓、呂谷貞、汪春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田復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被告田復國除公然侮辱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呂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告訴人呂國賓遭被告田復國恐嚇、侵入住宅及傷害等事實;被告呂國賓坦承有噴辣椒水之事實,惟辯稱:我是朝田復國噴,是汪春蓮自己靠過來的等語3告訴人汪春蓮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汪春蓮遭被告呂國賓噴灑辣椒水致受有接觸性結膜炎、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之事實4告訴人呂谷貞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呂谷貞遭被告田復國恐嚇、侵入住宅及傷害等事實5本署勘驗報告、警卷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光碟犯罪事實二之案發經過情形6告訴人呂谷貞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呂谷貞受有左肩挫傷合併左鎖骨處瘀傷血腫傷害之事實7告訴人兼被告呂國賓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兼被告呂國賓受有右上肢多處挫傷及手肘/手指表淺擦傷等傷害之事實8告訴人汪春蓮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汪春蓮受有接觸性結膜炎、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田復國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田復國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呂國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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