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2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王賢誠
被   告  錢炳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239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0年2月25日下午5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台北市○○區○○路○○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
99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租
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惟詎被告於98年1月1日後即未依約
繳交租金,迄今共積欠原告14個月租金共計210,000元,爰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立約書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迄今未依約按期繳交租金,迄今積欠原告14個月
租金,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
金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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