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訴字第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宥瑜 原名 林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
E&MARY救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竟未依約
給付,現尚欠債權金額暨計算如下:
⒈本金: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整。
⒉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延滯則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A.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零元。
B.延滯期間之利息: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本金五十四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
 五十四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請求被告負
清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
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包含裁判費五千九百五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一百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㈣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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