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小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266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九千八百
零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無駕駛執照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台中縣○○鎮○
路○○○號前路口因閃避車輛變換車道不慎撞及 林右恩 所駕
駛上乘坐 徐惠珊 之CSZ─二六○號機車,致徐惠珊受傷,
查上揭肇事之PP三─○九○號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人徐惠珊
書面通知,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
保險契約賠付請求權人醫療給付合計六萬九千八百零七元,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於上揭時地,因閃避車輛變換車道不慎撞及林右恩所
駕駛上乘坐徐惠珊之CSZ─二六○號機車,致徐惠珊受傷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已賠付本件交通事故受
害人即訴外人徐惠珊六萬九千八百零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車牌號碼號0000000之保單資料、臺中縣警察局
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徐惠珊受傷
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強制汽車保險理算簽結單、理賠申請書
、監理網站查詢單、匯款收據及訴外人徐惠珊醫療單據等資
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㈢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者,處千元以上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
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此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查原告所承
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要保人
為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前開理算簽結單一份附卷可稽,惟被
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該機車而發生上述交通事故,自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情事,則原告依
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理賠被害
人即訴外人徐惠珊六萬九千八百零七元後,代位行使訴外人
徐惠珊對於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六萬九千八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二百一十元(裁判費一千
元,公示送達二百一十元),由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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