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638號
原 告 乙○○
樓
寄花蓮縣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之人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東森購物公司之人員,於民國97年8
月20日晚間9時許以電話聯絡原告,佯稱原告之前於東森購
物公司買商品時,因東森購物公司作業錯誤,誤將原告付款
方式勾選為分12期繳款,請原告至ATM機查詢餘額,確認8
月份是否有遭東森購物公司扣款,原告信以為真,遂依該人
之指示,於97年8月21日凌晨零時19分許,在花蓮市將新臺
幣(下同)30,000元匯入該人員指定之系爭帳戶中,被告所
提供之系爭帳戶係詐欺集團之詐騙工具,爰依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道原告有匯款至系爭帳戶中,因被告於
97年8月20日見報載應徵貨車司機之廣告,而與刊登廣告之
人應徵,經電話聯絡後約在桃園縣中壢交流道下附近面試取
得工作,刊登廣告之人除要求被告提供履歷表、駕照影本、
存摺影本外,又要求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說被告的薪
資存進去系爭帳戶後,會再將金額提領出來給被告,之後會
將提款卡還給被告,然之後對方就音訊全無,被告也有向警
方報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也以97年度偵字第
23271號對被告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8月21日凌晨零時19分許,因受他人詐騙
而將30,00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中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中國信託ATM轉帳單1紙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參,堪信為
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騙工具使用,其所得利益30,000元為不當得利,且被告所
為係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0,00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30,000元及原告之財產權受侵害
,係因被告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暨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30,000元部分,係以該筆款項匯
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為據,然依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
料查詢明細表顯示,原告於97年8月21日匯款30,000元至被
告帳戶之後,同日即分2次遭提領完畢,有系爭帳戶存摺存
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否認該筆款項由其
提領,並辯稱其於97年8月20日見報載應徵司機之廣告,而
與刊登廣告之人應徵,經電話聯絡後約在桃園縣中壢交流道
下附近面試,當日交付刊登廣告之人履歷表、駕照影本、帳
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後,刊登廣告之人即無法聯繫等情,原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該筆款項確為被告所提領,且被告前曾於
96年間至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被告所稱本次係應徵貨車司機工作一節,並無違被告生活
常情之處,再者,被告所提出97年8月25日人事廣告之報紙
,雖係其於案發後尋得同一內容廣告之報紙,然被告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7年8月20日下午2時49分21秒
至51分12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有通話紀錄,亦與
該廣告內容所載「0000000000號范先生」之電話號碼相合,
,有97年8月25日人事廣告報紙影本、0000000000號電話通
聯記錄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所言其係為應徵貨車司機工作,
而與刊登廣告之人接洽取得工作後,進而提供履歷表、駕照
影本、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情非虛,堪可採信。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於97年8月21日既未在被告持有中,則原告又未
能證明該筆30,000元為被告所提領,則難認被告受有不法利
益可言,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
一節,自無可採。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故意或過失侵
權行為一節,經查,被告既係為取得薪資而交付刊登人事廣
告之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且系爭帳戶於96
年6月20日即已開戶,於97年8月21日前被告亦有頻繁之使
用記錄,有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可稽,足
見被告所辯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予刊登人
事廣告之人之目的僅係為取得工作薪資,並非用於不法用途
等情屬實,該刊登廣告之人既係以提供工作機會之名義騙取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誤信該刊登廣告之人所言而
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實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且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而提供系爭
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工具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
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云云,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上開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經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