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補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3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玖仟零壹
拾陸元。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
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1,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2,000元,及各月未付金額自各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先備位聲明,核屬以一訴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揆之首揭說明,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㈠先位聲明第
1項為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先位聲明第2項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其係自97年5月22日起受僱
於被告,每月薪資為32,000元,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特定之僱
傭期間,然被告竟於97年12月31日違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等
語。則兩造間既無特定之僱傭期間,而原告為00年0月生,
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10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權利存續
期間自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是本件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840,000元(32,000元×12月×10年=3,840,000元)。而
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為備位聲明第1項確
認之訴之實質給付內容,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故以備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核定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84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39,016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千元,並附抗
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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