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新簡字第34號
原 告 台灣華基光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被 告 甲○○
113
訴訟代理人 乙○○
113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
自行陳報訴訟標的額為271227元,經據以裁定繳納裁判費2984元
,原告已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984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除上
開金額外,尚有訴外人 黃德洲 等參與分配之債權額00000000元,
仍屬於「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經重新核定為新台幣0000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33264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2984元,
尚欠新台幣1302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
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浤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