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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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5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3181號本票裁定所示,由原
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貳拾肆萬、
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向被告借用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
為95年1月4日、付款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4萬元、票據號碼為EAS0000000號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作為周轉之用,兩造並約定原告應於支
票發票日屆至時將與系爭支票同額之款項存入被告於高雄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
系爭支票兌現之用,同時原告並簽發票面金額24萬、到期日
為95年1月4日、未記載受款人、票據號碼075635號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系爭支票之兌現。嗣
原告於95年1月4日即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時,亦已依約將
24萬之款項存入被告前揭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
而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時,被告則託詞業已撕毀系
爭本票而未返還;詎料,被告竟於97年12月26日持系爭本票
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318
1號本票裁定獲准。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支票兌現債務既業
已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等語。為此,爰依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固係透過訴外人乙○○向被告借用
系爭支票,惟嗣並未另於95年1月4日再透過乙○○向被告借
款26萬元以匯入被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供系爭支
票兌現,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復再透過
乙○○向其借款26萬元,而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消
滅等語,並非事實。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揭時、地透過乙○○向其借用系爭支票
,並同時交付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原告確能將與
系爭支票款同額之款項,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時匯入被告
前揭帳戶內供系爭支票兌現之擔保;然原告於系爭支票發票
日即95年1月24日屆至時,復以資金週轉不靈,無法匯款入
被告帳戶供系爭支票兌現為由,透過乙○○再向被告借款26
萬元存入被告帳戶,是以,系爭支票款既係由被告另行借款
予原告匯入,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自仍屬存在,被告對
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尚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下列各項主張,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分述如
下:
㈠、原告於94年12月20日透過乙○○向被告借用由原告所簽發、
發票日為95年1月4日、付款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票面
金額為24萬元、票據號碼為EAS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作為周
轉之用,兩造並約定並約定原告應於支票發票日屆至時將與
系爭支票同額之款項存入被告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開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系爭支票兌現之用。
㈡、原告為擔保上揭支票之兌現,並同時簽發票面金額24萬、到
期日為95年1月4日、未記載受款人、票據號碼075635號之本
票乙紙予被告。
㈢、原告業已於95年1月4日將24萬元存入被告設於高雄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之帳戶供系爭支票兌現。
㈣、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
定獲准之事實,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3
181號卷宗查核屬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
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業
據調閱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3181號卷宗查證屬實,是該本
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
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於法有據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因原告依約將與系爭
支票同額之款項存入被告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供
系爭支票兌現後而消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後,
是否復另行再透過乙○○向被告借款以匯入被告帳戶內供系
爭支票兌現,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
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
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
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
,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業已將與系爭支票同額之款項匯入被告
設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內供系爭支票兌現一節,業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上揭主張,洵堪認定;至被告
雖辯稱:原告係於系爭支票兌現日當天,另行透過乙○○再
向被告借款26萬元,原告並於取得借款後,再將該筆借款存
入被告帳戶供系爭支票兌現云云,並提出被告郵局帳戶存簿
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惟參以上揭被告郵
局帳戶之存簿記載內容,雖可認定被告於系爭支票兌現日即
95年1月4日當天確曾以現金提領方式自其郵局帳戶提領35
萬元之事實,然被告提領現金之用途為何,是否即為借予原
告之款項,則無從自該等存簿記載內容得知,更遑論被告自
郵局所提領款項金額為35萬元,核與被告所陳借予原告之借
款金額為26萬,亦非一致,是以,上揭郵局帳戶存簿記載,
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自承並未將26萬元之借款交付予原告之事實,則縱依被
告所陳其確曾交付26萬元之款項予乙○○一節屬實,惟該筆
款項是否確為原告所借貸以及乙○○是否確實將該筆款項交
付予原告,則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資以佐證,是以,
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實非無疑。甚者,依被告所陳,
於95年1月4日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時,原告係因無資力匯
款進入被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以供系爭支票兌現
,始透過乙○○向被告借款,依此,原告借款之目的既係在
匯入被告設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供系爭支票兌現之
用,則衡情被告僅需將其存於郵局款項直接轉匯入其自身設
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帳戶後即可,又何須大費周
章由被告自郵局提領出現金後交付乙○○後,經由乙○○轉
交予原告,再由原告存入被告設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
帳戶供系爭支票兌現,凡此諸情,亦與常情有違。因之,被
告既不能證明兩造於95年1月4日另行成立借貸關係而為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事實,且其前揭所辯復與常情有違,則揆諸
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既業已依約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支票
款,且被告復不能證明兩造間於95年1月4日業已另行成立借
款關係之事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本院以97年度司
票字第13181號民事裁定,由原告於94年12月20日所簽發、
面額24萬、到期日為95年1月4日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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