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2行「富士相機沖洗店內」應更正為「七彩彩
色沖印店內」;同上第7行「(型號:S620,顏色:粉紅色
)」應更正為「(型號:COOLPIXS620,顏色:粉紅色)」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9日以98
年度六簡字第70、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拘役
40日、拘役10日,並於98年4月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構成累犯),又犯本件竊盜
罪,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及所竊財物價值、竊
盜手段、被告身心狀況,並已向被害人購買所竊相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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