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於98年5月27日」應更正為「於98年5
月27日20時4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
,被害人並已領回失竊贓物、竊盜手段輕微、及其竊盜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