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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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1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被告當初於原審坦承犯行,是因避免訴訟費時傷財,願接受短期之徒刑,卻反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並非狡辯之徒,被告對此案毫無記憶,並非不願承擔,至於車上為何有被告喝過之礦泉水,被告真的不復記憶,亦感莫名,懇求能予輕判,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8年5日22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且在上開被竊車輛駕駛座右邊手煞車處發現而查扣礦泉水1瓶,以棉棒在瓶口採取跡證,經送驗後,認與被告建檔之DNA-STRE型別相符等情,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被告上訴任意否認顯非屬實,原審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有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及多次竊盜前科(見原審卷第4至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亦構成累犯),素行欠佳,年輕力壯、智能正常,卻不思從事正當職業獲得收入、換取生活所需,復漠視他人合法財產權,為圖一時代步之便利,即竊取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使用數日後又棄置他處不顧,行為實侵害被害人乙○○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犯後於偵查中仍矢口否認犯行,迨原審行準備程序始坦白承認,惟迄未對被害人做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得利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6月至1年4月不等之有期徒刑確定,認檢察官就本案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堪稱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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