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37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59、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
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於民國99年6月17日收受原審判決,同年6月25日向臺灣臺中監獄提出上訴狀,然其上訴理由僅謂:被告戊○○所犯數起竊盜案件,其中有數筆犯行均係98年11月初某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前往行竊,可知被告上開犯行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原審以數罪論,且未以連續犯論之,亦有未洽,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⑴參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其主要爭執者,無非是認為原審判決有其所指稱違背法令之情形。惟被告確有原審判決所認定攜帶兇器竊盜及竊盜等行為,業據其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及證人之指述等在案可證,原審因認事證明確,以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籌湊生活資財,無視法紀,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法來滿足個人所需,犯後復未予賠償,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予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
⑵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例如在同一時地,接續施用二包以上毒品,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自始即認為屬於接續犯)。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因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自應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本件被告竊盜之時間,依原審認定,係自98年10月底某日起至98年11月17日止,行竊地點為彰化縣彰化市○○街、彰化縣彰化市○○街、彰化縣彰化市○○街、彰化縣○○鎮○○路、彰化縣○○鎮○○路、彰化縣○○鎮○○路、彰化縣○○鎮○○路、彰化縣○○鎮○○路、彰化縣彰化市○○○路、彰化縣○○鎮○○路、彰化縣○○鄉○○村○○街、彰化縣○○鄉○○村○○街、及彰化縣鹿港鎮新厝巷等地,行竊之對象為辛○○、劉富、庚○○、己○○、甲○○、丁○○、丙○○及乙○○等多人,此類綿延數日且異其對象之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不能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與刑法接續犯之觀念不符。又被告如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時間均係98年間,則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時,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亦無適用餘地。原審論以數罪併罰,並無違法之處,被告執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有未適用接續犯及連續犯等不當,均非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既未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