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飛成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257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訴字第19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飛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飛成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4年3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6年2月26日假釋期滿間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販賣毒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1710、25138號提起公訴,上開假釋即有遭撤銷可能,本件即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毒品散播,致使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殊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257號被告陳飛成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飛成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06年9月17日之凌晨,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真正好旅店」客房內,將盛裝有不詳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毒品重量達於公告應予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之吸食器,無償提供予其友人 徐敏慈 嗅食燃燒後之煙霧,而以此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敏慈施用。嗣因徐敏慈為本署保護管束之被告,而於106年9月19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後,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經徐敏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飛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敏慈施用之事實。│├──┼────────────────┼───────────────┤│2│證人徐敏慈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之具│佐證被告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之│││結證述。
│事實。│├──┼────────────────┼───────────────┤│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豐簡字第│佐證徐敏慈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73號簡易判決、本署106年度毒偵字│基安非他命而為法院判刑確定之事│││第55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實。│└──┴────────────────┴───────────────┘
二、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合先說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較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且本件受讓人徐敏慈為成年人,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已逾越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是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法理,被告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奕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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