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正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正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三、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8罪)│(共6罪)││││││││││││├────────┼────────┼────────┼────────┤│犯罪日期│104年3月間至104│104年3月間至104│104年3月間至104│││年12月2日│年12月2日│年12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29641號等│29941號等│29941號等││││││├───┬────┼────────┼────────┼────────┤││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1822號│1822號│1822號││├────┼────────┼────────┼────────┤││判決│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17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6年度台上字第│106年度台上字第││判決││1125號│1125號│1125號││├────┼────────┼────────┼────────┤││判決│106年6月8日│106年6月8日│106年6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署106年度執字第│署106年度執字第│││9526號(編號1至5│9526號(編號1至5│9526號(編號1至5│││已定執行刑4年4月│已定執行刑4年4月│已定執行刑4年4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1年5月│││(共6罪)│││││││││││││├────────┼────────┼────────┼────────┤│犯罪日期│104年3月間至104│104年3月間至104│104年9月5日至104│││年12月2日│年12月2日│年9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29641號等│29941號等│16332號等││││││├───┬────┼────────┼────────┼────────┤││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214││事實審││1822號│1822號│3號││├────┼────────┼────────┼────────┤││判決│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17日│107年5月22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6年度台上字第│106年度訴字第214││判決││1125號│1125號│號││├────┼────────┼────────┼────────┤││判決│106年6月8日│106年6月8日│107年6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署106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9526號(編號1至5│9526號(編號1至5│11518號│││已定執行刑4年4月│已定執行刑4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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