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唯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唯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高唯軒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貪圖紅包之獲利,於民國106年9月間,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員林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人使用,並答應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而與「阿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一人於106年9月13日下午1時許,佯以 吳碧霞 之友人 張天助 ,致電予吳碧霞,訛稱要與吳碧霞合資購買房屋,致吳碧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上午,在臺灣新光銀行永安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入高唯軒上開員林郵局帳戶內,再由高唯軒依「阿富」之指示於同日上午,持其上開員林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至彰化縣○○市○○路○段○○○號員林郵局將上開詐騙款項全數領出後,交予「阿富」;其後,吳碧霞又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前往臺灣新光銀行永安分行欲匯款170萬元入高唯軒上開員林郵局帳戶時,為行員 廖英秀 查覺有異,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碧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高唯軒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碧霞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24至27頁、偵二卷第8頁反面)、證人廖英秀於警詢時(警卷第28至29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0至21頁)、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1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2頁)、告訴人吳碧霞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46至49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警卷第50、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提供前開員林郵局帳戶資料而為前階段之幫助詐欺行為外,嗣後復參與提領其所交付員林郵局帳戶內之詐騙得款,進而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階段幫助詐欺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幫助犯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及「阿富」先後2次向被害人吳碧霞施用詐術詐取
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
因貪圖一己私利而提供其員林郵局帳戶資料,以利「阿富」用以騙取被害人吳碧霞匯入款項,其後更負責臨櫃提款事宜,進而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被害人吳碧霞所受財物損失之金額高達130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及「阿富」雖共同向被害人吳碧霞詐得款項130萬元,然揆諸前揭說明,共同犯罪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而本案被告業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且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領有何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林佳瑩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