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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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慶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024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慶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與堤頂大道2段路口欲左轉時」更正為「臺北市○○區○○○道○段由南往西左轉至樂群二路」、第12行「傷害」後補充「(梁慶玉此部分過失傷害,因 張智豪 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慶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現場照片8張(見108偵21488卷第51頁、第59至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慶玉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附卷可憑。
其於本案犯罪時,為滿80歲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張智豪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查。又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024號被告梁慶玉男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慶玉於民國108年7月20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與堤頂大道2段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換入內側車道,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且未提早換入內側車道,適有張智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堤頂大道2段第4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一時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因而撞及梁慶玉之汽車右側身,導致張智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肢右膝挫傷約15公分12.7公分6公分之傷害。詎梁慶玉明知其駕駛上開汽車肇事,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即駕駛上開汽車沿堤頂大道2段由北往南行駛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慶玉於警詢時與偵查│1.坦承上開車禍係因其違規│││中之供述│行駛所致。││││2.坦承在上開路口有聽到「││││咚」的聲音,有想到可能││││是撞到什麼東西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智豪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與偵查中之證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反紅燈號誌左轉,未距交岔│││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過│││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失,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事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號誌運作時向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本案發生時撞擊聲大,被告│││截圖27張、本署檢察官勘驗│於肇事後有下車往告訴人方│││筆錄各1份│向查看,其明知肇事仍逕自││││駕車逃逸之事實。│├──┼────────────┼────────────┤││大直診所108年7月31日診斷│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證明書1份│受有右上肢右膝挫傷約15公││││分12.7公分6公分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高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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