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一號再抗告人 江柏志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三年度抗字第五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定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等17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聲請,聲請就附表中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一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所為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目前年紀尚輕,第一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8月,顯屬過重;且所有犯罪過程都屬接續犯,再抗告人因無人教導,法院曾說要給再抗告人改過向上之機會,犯罪前都是初犯,當時與家人關係不合,離家出走,獨自到北部工作,因經濟不穩,所以犯許多竊盜案件,但動機都單純,上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懇請重新量刑云云。
三、惟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如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裁定於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
8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1年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2、15、1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17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總計有期徒刑15年11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抗告意旨以其年紀尚輕,無人教導,多次行竊動機單純,係接續犯等事由,指摘第一審裁定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係執陳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所請重新量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憑據,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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