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上訴人蕭○○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林世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0
四八九、二0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蕭○○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二㈠㈡
㈢、編號三,及附表貳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七罪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八十八罪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四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A女雖欲出言呼救,並以手推上訴人,惟因力氣不足,且遭上訴人以嘴堵住,致無法求救等情。然上開行為是否屬對A女所為性交本身行為之一部,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害人A女、C女(姓名年籍詳卷)是否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模式,原審未囑託專業人員鑑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㈡、A女陳述第一次被上訴人性侵時,其與C女同睡一床,C女竟稱其毫不知情,其證述存有瑕疵,可見原判決理由矛盾。㈢、上訴人犯下如此大錯,實無法以正常邏輯論之,經向精神科醫師求診,係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焦慮或憂鬱情緒,現持續追蹤治療,上訴人並無前科,已有悔意,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尚屬過重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A女、C女、C女母親及藍○○之證詞,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C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與A女、C女為父女關係,竟多次不顧A女、C女以手推卻或口頭反對,對A女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對C女強制猥褻得逞等情,已說明所憑之證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無違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查上訴人始終自白對其稚女即A女、C女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無誤,所為自白與A女、C女指訴之情節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符,且其未聲請鑑定A女、C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未送請鑑定,即無違法。㈡、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定其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泛稱判決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