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上訴人 吳玲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吳玲蘭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八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影響於刑責,原審未予採納考慮,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依證人 石惠文 之供述,第十九會非無可能係其自行標取,依證人 吳佩英 之證詞,第十會也有可能為其參與投標,原審未加審酌,逕認上訴人偽造第十九會、第十會之標單以冒領互助會款,且未敘明不可採信之理由,有理由矛盾之違失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以其父 吳來福 名義召集民間互助會,實際擔任會首,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日期,冒該附表一編號8至12、16、17、19等會員名義偽造投標單得標,使各互助會員誤信而交付財物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敘明依吳佩英之陳述、上訴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吳佩英對上訴人使用渠等名義標取互助會款一事,如何均不知情,石惠文於第一審法院證稱第十九會其未標取之證言如何足以採信,於原審之供述何以係記憶錯誤所致而不能採納,詳加論述。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至上訴人於一0三年五月一日提出與告訴人之一 郭萬貫 和解之和解書一節,原判決理由六已記載審酌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全部達成和解並完全清償」等一切情狀而為刑罰量定之理由,並無未加審酌而理由不備之可言。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所犯詐欺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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