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上訴人 林俊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0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俊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三十四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及犯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㈠、所謂販賣毒品罪,係基於禁止管制之毒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採信證人 蔡文斌 於偵訊時指稱與上訴人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完成各次交易之證詞,參酌上訴人於偵審均供認與蔡文斌完成上揭毒品交易之供述及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佐證不虛之心證理由,原判決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蔡文斌偵訊供述之證明力,採為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⒔至⒙所示販賣毒品既遂犯罪之部分論據且據為佐證,要與證據法則無違。又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理由內已論述明白,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實際有否獲利或獲利若干,無礙其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犯行之認定,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審酌其販賣、轉讓毒品各犯行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交易數量及所得非鉅、轉讓毒品未獲利益,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其中販賣毒品各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減刑,而為所示各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又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泛謂證人蔡文斌供述歧異,其無營利意圖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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