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禮豪
黃依羢鄔永强李虹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四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二四、八九
二九、二一七八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楊禮豪、黃依羢、 鄔永強 、李虹億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除論處彼等下述詐欺取財各罪刑外,其餘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中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始足成罪。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範疇,尚難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進而認定:被告等係以詐欺之方法吸收資金,所為皆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彼等並無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被告等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皆論處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或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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