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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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上訴人 林厚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對B女(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對A女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未遂犯,B女部分,B女已表示不願追究,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顯屬過重,有違衡平原則;A女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並無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該行為應僅構成妨害自由或強制罪,遽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推至牆角,以其壯碩之身軀將瘦弱之A女壓在床上,動手欲強行脫去A女之褲子予以強制性交,因A女強力掙扎抗拒及呼吸困難,高喊:「救命,我快死掉了」等語,上訴人方中止對A女之強制性交行為而未遂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徒憑自己說詞,認為其無強制性交犯意,僅構成妨害自由或強制罪,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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