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上訴人 許丁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許丁發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時自白製造爆裂物之供述,勾稽證人即參與搜索之員警 李士杰 於原審之證言,就查獲之爆裂物,始終在上訴人持有中,並未因移轉予他人而遭警查獲,亦無因此查獲所製造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煙火來源供給者,因認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上訴人無上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無從據以減刑,已於理由為合理之論述,所持之法律見解,核無不合,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製造爆裂物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現持以犯案情事,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而為所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相異之見解泛謂其已供出爆裂物去向云云,並對原審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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