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小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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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1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8日向原告消費性借貸新臺幣(下同)7
萬元,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當時原告依被告之請求將前
開款項以金融機構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所有之大里市農會帳
戶,詎被告於取得借款後避不見面,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原告乃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且因原告
匯款7萬元給被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7萬元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7萬元之損害,原告亦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法院擇一有理由而為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當時被告於97年5月28日打電話至訴外
人即原告女兒乙○○之手機,當時乙○○不在家,是原告接
的電話,被告稱其在南部急需要錢,而向原告借錢,因被告
之前常到原告家,所以原告認識被告,當天被告向原告借7
萬元,沒有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因為被告稱其要和乙○○
算,原告就匯款7萬元至被告之帳戶。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當天有和原告通電話,被告當天是和訴外人乙○○通電
話,被告的帳戶內的確有原告匯款的7萬元,惟此是乙○○
欠被告的錢,應該還給被告的錢,是乙○○匯款7萬元至被
告的帳戶。
㈡被告於97年5月28日以支票向乙○○調款,被告拿的支票面
額共146,300元,乙○○交給被告之款項是166,300元,前開
款項乙○○是一部分匯款,一部分拿現金給被告,所以原告
匯款7萬元給被告,是乙○○以原告的名義匯款給被告的,
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乙○○有手寫明細給被告,另有於97年
5月28日匯款2萬元給被告。
㈢被告於97年5月25日或26日並沒有打電話向乙○○借錢,當
時不曉得是碰面或打電話,被告現在已經不記得了,當時是
乙○○自己先說其有一張支票,其知道被告缺錢,其要以該
支票幫被告調現金,嗣被告於97年5月28日打電話給乙○○
,當天被告去南部旗津,乙○○稱其要用匯款給被告,當天
乙○○就轉帳1筆2萬元給被告,另外以原告之名義匯了1筆7
萬元給被告,剩下之款項即146,300元扣掉已匯款之7萬元,
再扣掉利息8千多元,詳細金額被告已不記得了,乙○○於
97年5月29日以現金拿給被告,乙○○因為於97年5月28日有
轉帳2萬元給被告,其於97年5月29日交付現金時沒有扣除該
2萬元,所以在明細上補記載多拿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大里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於97年5月28日有以原告名義匯入之7萬元等情,有匯款回
條、大里市農會98年3月11日里農信字第0980000871號函送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於97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原告乃
匯款7萬元至被告帳戶借給被告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
借款,並辯稱前開7萬元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女乙○○匯款至
其帳戶借款給被告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
第1項所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81年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之原告,自應就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各節舉證證明,始
得信其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7萬元之事實,固提出前開匯款回條
為證,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
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仍應負舉證責任。而證人即原告之女
乙○○雖到庭證稱其沒有於97年5月28日匯款7萬元借款給被
告等語(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對兩造間就
該7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仍未能舉證證明之,
則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萬元,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復主張其於97年5月28日匯款7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被
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前開7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7萬
元損害者,被告應返還其利益等語。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97年5月28日匯款7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並提
出匯款單為證,被告則先辯稱前開7萬元係原告之女兒乙○
○欠被告款項應還給被告,而匯款給被告的等語(見98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改辯稱被告於97年5月28日拿面額
共146,300元之支票向乙○○調借款項,乙○○則交給被告
166,300元,一部分匯款,一部分拿現金給被告,前開7萬元
係乙○○於97年5月28日以原告之名義匯款給被告的,當天
乙○○另有轉帳2萬元給被告等語(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嗣再改辯稱被告未向乙○○借款,係乙○○知悉被
告缺錢,稱其有1張支票,要以該支票幫被告調現金,被告
於97年5月28日打電話給乙○○,當天乙○○即轉帳2萬元及
以原告名義匯款7萬元給被告,剩下的款項即146,300元扣掉
已匯款之7萬元,再扣掉利息8千多元,詳細金額已不記得,
乙○○於97年5月29日以現金拿給被告,乙○○因為於97年5
月28日有轉帳2萬元給被告,其當時沒有扣除該2萬元,所以
在明細上補記載多拿2萬元等語(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
錄),並提出乙○○手寫明細表及存摺影本為證。經查:
⑴被告先辯稱系爭7萬元係證人乙○○還款予被告之款項,嗣
改稱係證人乙○○借款予被告之款項,則被告就其帳戶內有
系爭7萬元之原因前後陳述並不相同,已有可疑。
⑵且證人乙○○到庭證稱被告於97年5月28日的前2天,即97年
5月25日或26日,打電話向伊借146,300元,問伊可否幫他向
別人調借,伊稱伊要問問看,97年5月28日早上被告打電話
問伊是否已借到錢,伊回答伊沒有那麼多錢,亦沒有借到,
伊回答被告伊身上有2萬元,故伊就以自動轉帳機轉帳轉帳2
萬元給被告,當天伊就沒有再與被告通過電話。之後伊有幫
被告借到146,300元,其中2萬元是以現金交給被告,其中10
萬元是存到銀行付之前借給被告之支票的票款,另外在97年
5月25日至98年5月30日之間還有借給被告2萬元,全部
166,300元,手寫明細上記載「支票146,300多拿20,000」是
指伊拿伊孩子父親 張立夫 之支票,票面金額146,300元,以
該支票向別人借錢來借給被告,多拿20,000是指97年5月28
日當天以自動轉帳機轉帳給被告的20,000元。被告向伊借錢
並沒有拿支票給伊,前開明細是伊於97年8月9日寫的。伊沒
有拿過7萬元給原告匯款,原告亦不知伊借款146,300元給被
告等語(見98年5月6日、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
告雖辯稱前開7萬元係乙○○以原告名義匯款借給被告之款
項,然業經證人乙○○所否認。而被告所提出之乙○○手寫
明細表雖記載:「5月28日;支票146,300多拿20,000元」等
語,惟被告亦自承證人乙○○借款予被告之166,300元並非
係全部於97年5月28日交付的,故乙○○手寫之明細表雖記
載「5月28日」,亦不足證明證人乙○○於97年5月28日有以
原告名義匯款7萬元予被告。況證人乙○○如要匯款借給被
告,當可以自己之名字為匯款人,並不需用原告之名字為匯
款人。
⑶而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97年5月28日有一筆以
原告名義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7萬元款項及一筆以自動轉帳
機轉帳入被告前開帳戶之2萬元款項,亦無法證明前開以原
告名義匯款之7萬元係證人乙○○所匯。
⑷綜上,原告主張其於97年5月28日匯款7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
,且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前開7萬元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7萬元之損害,業提出匯款回條為證,並經證人乙○○
證述在卷,應堪認定。而被告辯稱前開7萬元係證人乙○○
以原告之名義所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7萬元之利益,為有理由。
五、原告以單一之聲明,雖主張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二項訴訟標
的,但請求之目的同一,並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
之判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雖
無理由,惟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千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