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86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2月13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600,000元之信用額度,由
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滿時亦同,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表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