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5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7年1月16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39,912元、已計未收利息9,346元(繳款期限前按週
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自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20%計算)未清償,依契約第11條,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及交易紀錄一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