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971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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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向原告申請貸款,借
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按年息13.875%
計算,並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
述利息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倘為延遲繳款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
年6月10日止,共計積欠20萬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所述相
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
資料及單一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無力清
償且薪資已遭執行等語,然查,他案遭強制執行並無礙於本
案訴訟之進行,且被告對欠款之事實及金額並不爭執,又原
告亦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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