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88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臺南縣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6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三六,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
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
有管轄權,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
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
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迄今尚積欠佳信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經佳信銀行於民國95年4月3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
幣15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臺幣41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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