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23號
原 告 萬能工商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玲
被 告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正君
訴訟代理人 藍 鈺
林佳慧
盧修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元,餘新台幣玖佰陸拾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台北市大同區公所秘書室請求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
)99年7月3日派工實施台北市大同區行政中心(臺北市○
○區○○街○○號)5樓東、西側間辦公室走道的除蠟、打蠟
工程(自上午六時至下午七時止),原告公司於99年7月7
日函請大同區公所給付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3萬4650元
,惟遭被告拒絕給付。
㈡原告公司於99年2月4日與被告簽訂「台北市大同區行政中
心環境清潔維護99年度合約(合約案號及工程編號:000000
0)」(以下簡稱系爭合約),依合約所附「台北市大同區
行政中心環境清潔維護作業標準說明書」(以下簡稱系爭作
業標準說明書)中之項次三○○○區○○○○道)清潔維護
(地下1樓至6樓)」中記載作業標準為:「1.各樓層電梯
口前至玻璃門公共地面走道每日清潔一次」,清楚的規範公
共區域僅自電梯口前至玻璃門為止,東西側電梯前玻璃門之
間的辦公室走道當然不屬於公共區域。前述被告要求原告就
大同區行政中心5樓東、西側間辦公室走道進行除蠟、打蠟
工程,實屬契約外額外工程,加上該區域99年3月、4月、
5月、6月四個月每日額外清潔之費用共2萬元(每月5000
元),合計5萬465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環境清潔維
護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請求「玻璃門至辦公室」之清掃費用2萬元部份:
原告自99年3月1日開始執行系爭合約迄至99年6月為止,
均未爭執系爭作業標準說明書所載清潔作業處所項目之當否
,始終按照本所要求,辦理各樓層公共區域(包含中央走道
及各走道)之清潔工作,而被告並依照合約約定,於每個月
支付上個月之清潔勞務費用7萬3500元(契約採購總金額73
萬5000元,共計10個月),惟至99年6、7月間,原告突然
以99年萬北字第004、005號函,要求被告支付玻璃門至辦
公室之清掃費用2萬元,令被告錯愕。
㈡原告請求「五樓洗地板、除臘及打臘」之費用3萬4650元部
份:
依照系爭合約內附系爭作業標準說明書所載清潔作業處所項
目「項次三」,其作業標準3,可由被告指定大同區行政中
心兩個樓層,請原告公司辦理洗地板、除臘及打臘工作,並
未逾越合約範圍。況且,觀察清潔合約之內容,若合約內容
所指涉之公共區域,不包含中央走道與各走道,僅有原告所
稱之「公共區域只有電梯口至玻璃門」,根本欠缺合理性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如上述本件兩造間爭執闕在「大同區行政中心各樓層東、西
側電梯間玻璃門外辦公室走道」,是否在系爭合約約定清潔
維護範圍內?經查:被告固舉其原承辦人即證人 林蓮粉 到庭
為肯定之證述。但林蓮粉既為系爭工程承辦人,且為系爭作
業標準說明書之擬定人,關係個人利害,自難單憑其一人證
言為論斷。細繹兩造不爭執為合約一部分之系爭作業標準說
明書,其「清潔作業處所項目」之第三項○○○區○○○○
道)清潔維護(地下1樓至6樓)」,並於作業標準中明定
:「1.各樓層電梯口前至玻璃門公共地面走道每日清潔1次
,垃圾桶每日擦拭及清理1次,門窗(框)玻璃、公佈欄每
日擦拭1次。」及「2.警衛室服務台、東、西側1樓大門公
共地面走道,入口大廳地板,每日拖掃1次,每月清洗1次
、垃圾桶每日擦拭及清理1次,門窗(框)玻璃、信箱、公
佈欄每日擦拭1次。」此外未有其他關於「走道」之說明;
顯然,依系爭作業標準說明書規定,原告承攬清潔維護之地
下1樓至6○○○區○○○○○道」,其範圍僅及「各樓層
電梯口前至玻璃門公共地面走道」及「警衛室服務台、東、
西側1樓大門公共地面走道」。對照被告於98年2月12日與
訴外人普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大同區行政中心環境
清潔維護管理98年度合約」,其所附「台北市大同區行政大
樓環境清潔維護作業標準說明書」項次三:「各樓層電梯口
前(地下1至6樓)」,作業標準則規定:「1.公共地面走
道每日清掃1次,每4個月除臘、打臘1次」;項次四:「
東側1樓大門及四側大門、1樓警衛室所有設備清潔維護」
,作業標準為「1.兩側入口大廳石板、每日拖掃1次,每月
清洗1次」;項次五:「2樓至6○○○區○○道地面打掃
及垃圾清運」,作業標準為「1.公共地面走道每日清掃1次
(隨時檢視不潔時立即改善),每4個月除臘、打臘1次」
;顯見其中「走道」範圍,除「1樓大門及警衛室」外,並
包括「各樓層電梯口前走道(按即電梯口至玻璃門間)」與
「其○○○區○○道」。與證人即普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
辦人 黃文瑞 到庭結稱:「(法官問:地板清掃打臘的範圍為
何?)那是公共區域的部分,○○○區○○○○○道。通道
是指合約要求的各樓層。」等語相符,卻與如上引本件兩造
間系爭合約作業標準說明書明載「走道」範圍,顯不相同。
兩造復不否認,系爭工程於招標時,即是以系爭作業標準說
明書,作為標的範圍進行投標及決標;由此,更足證明系爭
作業標準說明書所載內容,即為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之清
潔維護範圍及內容。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原告承攬清
潔維護範圍不及大同區行政中心各樓層東、西側電梯間玻璃
門外辦公室走道,應堪憑採。至系爭作業標準說明書,「清
潔作業處所項目」第三項○○○區○○○○道)清潔維護(
地下1樓至6樓)」中「3.洗地板、打臘每年2次,徹底除
臘1次。除臘施作範圍:由甲方(大同區公所)擇定共2層
樓公共區域地面。」之規定,解釋為係指「各樓層電梯口前
至玻璃門公共地面走道」及「警衛室服務台、東、西側1樓
大門公共地面走道」等之公共區域,亦不違背契約本旨;被
告據此一規定,抗辯原告承攬清潔維護範圍及於各樓層東、
西側電梯間玻璃門外辦公室走道,尚非有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及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合約原告
承攬清潔維護範圍,並不及大同區行政中心各樓層東、西側
電梯間玻璃門外辦公室走道,已如上述。原告應被告要求就
該行政中心5樓東、西側電梯間玻璃門外辦公室走道(按即
中央走道)進行清潔打掃及除臘、打臘,顯係就該部分工作
,另行合意成立承攬契約。而原告既已完成99年3月、4月
、5月、6月清潔打掃及同年7月除臘、打臘工作,為被告
所不爭執;依其情形,也非可認為原告同意或依社會習慣,
可不許報酬;是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屬有據
。惟兩造就此部分報酬計算方式,並未先行約定,自應依首
揭規定,按價目表或習慣定之。其中就清潔打掃部分,原告
主張每月報酬為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憑採。至除
臘、打臘部分,原告主張除臘工程費用2萬3625元(75元/
平方米)及打臘工程費用1萬1025元(35元/平方米),則
據被告抗辯為太高;被告並提出其訪價3家之價額為證,其
中倍立潔實業有限公司未至現場,其報價單也未載明單價,
非有可採;至大升環保清潔有限公司及如新環境清潔工程有
限公司均親至現場勘查,價額亦較接近,其中如新環境清潔
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並載明單價為「除臘打臘每坪100元」
,較為可採。再經本院向台北市清潔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查詢
,該會以「恐違反公平交易法」為由,未表示意見(見99年
12月29日下午4時20分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乃依職權上
網查詢結果,有「台北縣崇愛發展中心」其施作「地板清洗
上臘每坪100元」,與被告提出如新環境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報價金額相同,應可據為目前交易習慣行情。則以兩造不爭
執原告施作大同區行政中心5樓中央走道除臘、打臘之面積
共315平方米,合95.2875坪(1平方米=0.3025坪),以
每坪100元之價額計算,共為9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大同區行政中心5樓中央走道約定之
承攬清潔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清潔打掃及
除臘、打臘報酬,其中打臘、除臘費用9529元,加上雙方不
爭執之99年3月至6月份,每月5000元之例行清潔打掃費計
2萬元,合計為2萬95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
8月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共2090元,內含林蓮粉證人旅費560元及黃文瑞證
人旅費530元。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范煥堂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