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77號

原告 余鄭美雲

訴訟代理人 余慧綺

陳贈吉 律師

被告 高呈樵

訴訟代理人 方次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5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06⑴部分面積10.98平方公尺、編號806⑵部分面積5.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高呈樵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越界占用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拆除騰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 徐蔡寶桂 、許 徐潮春徐勇治徐瑞春徐逸治徐正治李美英徐育文徐育民 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騰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會勘後及得知上開地上物為被告高呈樵所有後,原告撤回聲明第二項及第二項所列之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5月3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806(1)部分面積10.98平方公尺、編號806⑵部分面積5.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變更及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806⑴及806⑵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詎遭被告拒絕,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否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無拆除之權限,嗣又稱對於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沒有意見,但應由原告自行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故本件應審酌者,應係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則是否屬有權占用、得否免予拆除,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806⑴、806⑵地上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為如附圖編號806⑴面積10.98平方公尺、編號806⑵面積5.44平方公尺等事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6日屏潮地二字第11130513300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83頁),被告前雖否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惟其嗣後當庭自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77頁),復有本院函調屏東縣○○鎮○○里○○巷00號建物其上載明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用:

⑴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其有任何合法占有之權源,僅表示應由原告自行拆除,然被告係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行使,對於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其主張應由原告自行拆除,容有誤會,是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806⑴面積10.98平方公尺及編號806⑵面積5.44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