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80號

原告 張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澄麟 等19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徵裁判費。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設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茲分別核定其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㈠、先位聲明:原告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0,000元【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100㎡×公告土地現值7,900元/㎡×權利範圍1/1=790,000元】。

㈡、備位聲明:備位聲明請求終止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或將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係因地上權涉訟,又系爭地上權1年租金之15倍1,800元,是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800元【計算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聲明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7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7,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邱淑秋

附表一:

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終止或定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附表二:系爭地上權(新臺幣)

編號

坐落土地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801㎡;重劃前:三星段破布烏小段339之509地號)

7,900元/㎡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38年三星字第000234號

權利人: 游裕

權利範圍:1分之1

地租:年租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整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30坪2合五勺,即100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三星字第001332號

設定義務人: 游登麟

備註:一、1年租金之15倍(權利範圍1分之1):

年租120元×15×權利範圍1/1=1,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設定範圍土地價額(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權利範圍100㎡×公告土地現值7,900元/㎡×權利範圍1/1

=7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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