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81號

原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新龍

魏峻詳

被告 黃俊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小貨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9時13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因往後滑行碰撞由訴外人 張志銘 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大客車),致使系爭營業大客車損壞,原告因而受有1萬2,949元之損害(含修復系爭營業大客車工資5,000元、已扣除折舊之材料費2,820元、修復期間2日不能營業之損失5,129元)。被告於110年5月20日賠償原告1萬元,尚有2,949元未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往後滑行滑碰撞由訴外人張志銘駕駛之原告所有系爭營業大客車,造成系爭營業大客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營業大客車車損照片、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原告之110年1月臺中市公車營運表、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表準等件為證(見卷第19至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37至4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臺中市○○區○○路0號前係坡道,且被告於在上開時、地停車時,疏未注意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路邊停放,及防止車輛滑行,擅將系爭小貨車斜停在路邊與人行道間,造成系爭小貨車往後滑行撞擊原告所有系爭營業大客車,有車禍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3至47頁),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上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⒉查系爭營業大客車因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33,200元,其中工資費用5,000元、零件費用28,2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25頁),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100年9月出廠時起(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至110年1月19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9年餘,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20元〈計算式:28,200×(1-0.9)=2,820〉,加計工資費用5,000元,系爭營業大客車之修復費用為7,820元。

⒊又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系爭車輛係供營業計程車使用,因遭毀損送修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就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自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2日無法使用,有估價單記載「工作天數2天」可佐(見卷第25頁),另依卷附原告之110年1月臺中市公車營運表、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表準(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原告之每輛營業大客車產值為6,931元,以上開利潤表毛利率37%,其2日之營業損失為5,129元(計算式:6,931×0.37×2=5,12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基上,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營業大客車修復費7,820元、營業損失5,129元,共計12,949元,經扣除被告已賠償之1萬元,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11年10月29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9元,及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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