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補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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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補字第85號
原告 沈志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設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未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址,起訴要件顯然欠缺,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