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司調字第3號
聲請人 林順昌
相對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調解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聲請調解之標的顯無爭執或有其他具體情形足認其為虛偽,例如有製造假債權之情事者,司法事務官得逕以顯無調解必要為由,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規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聲請調解事件,除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具父子關係而難以期待該清算人於本件調解紛爭之利害衝突中為該公司克盡忠實義務外,更因聲請人迄今僅陳報相對人公司將於112年3月3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討論本件相關代墊款事項,其無從完全依本院112年2月24日宜院深民司丁112羅司調第3號函文所示補正本件聲請標的債權即代墊款債權有該公司清算人編造之財務報表或財產目錄為據、該報表與目錄分別經該公司之監察人審查與股東會承認與陳報法院或逕得該公司股東會承認等相關資料到院甚明,可見上開利害衝突情形亦無從透過公司治理機制予以化解,且因本件當事人前於112年2月13日到院調解時亦顯無爭執等情,依上開法條所示,應堪認本件核屬不能調解及顯無調解必要,自應駁回本件調解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