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4號
原告 龔于瑄
訴訟代理人 徐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6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向原告訛稱透過APP操作美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4月16日14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9年4月28日10時57分許匯款39萬元至系爭帳戶,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49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即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