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54號原告甲○○被告乙○
1號現應送上當事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7月21日起訴狀係載明訴之聲明為訴請「兩造判決離婚」,嗣於95年3月13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陳明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而前後兩訴之性質均應適用人事訴訟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許之。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不法利益,明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仍與被告辦理假結婚,兩造於民國91年7月31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持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原告並持上開基金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至高雄縣美濃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足證兩造確無結婚之意思,原告所為結婚登記亦為不實,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
7月31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是兩造之結婚行為地即為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結婚是否合法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經查:
㈠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
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再「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兩造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等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5條)、惡意串通(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4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7款)、作虛弄假(即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91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
市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8月28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然此僅係原告為貪圖利益,並使被告得以於91年11月5日入境來臺打工,兩造實際上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因而被告因非法入境打工而於93年2年25日遭強制遣送回大陸,至今未再入境,有該局94年8月8日境信凡字第0941056000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足憑,參以證人即原告外甥 徐錦乾 到庭證述:「原告是我姑丈,我聽我姑丈講他和被告結婚是沒有真的要結婚的意思,我不知道他與被告結婚有沒有拿錢,‧‧,我未曾看過被告人,我也不知道被告幾歲,我經常去姑丈家,但是我不曾看過被告人‧‧」等語在卷屬實(見95年3月13日訊問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原告僅係貪圖利益
及為使被告能順利來臺從事非法工作而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自該當於前揭大陸地區法令所稱「惡意串通」、「以合法掩飾非法」、「弄虛作假」之行為,兩造締結婚姻之行為即屬自始無效。惟兩造間因戶籍上所登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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