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及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嗣復有撤銷停止戒治之原因,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2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2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5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11月2日晚上7、8時許止,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隔3天即施用一次。嗣於94年11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附近,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包裝袋,淨重0.07公克)及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39頁參照),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於94年11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5日報告編號KH2005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8頁、偵卷第19頁參照)。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海洛因成分(不含包裝袋,淨重0.07公克),亦有該局95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22007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40頁參照)。此外,復有扣案注射針筒1支可佐,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查獲毒品與現場照片共4幀附卷足資佐證(警卷第10至13、24、25頁參照)。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5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嗣復有撤銷停止戒治之原因,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2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2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包裝袋,淨重0.07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只,因已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應可視為與第一級毒品分離之物,然該包裝袋,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時用以保存且便於攜帶毒品之用,應認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認未有海洛因殘留反應,有該院95年2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參照),然既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