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甲○○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94號被告 陳福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倘違禁物經法院優先適用刑法第40條第
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自無由法院再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以裁判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經查:被告陳福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16時2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61之1號前為警當場查扣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公克)之事實,就其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則另經同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826號、408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93號判決,分別有期徒刑8月、8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就本件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淨重0.44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既經上開判決時適用刑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由本院再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