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0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一七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起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明文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收受原處分,有經原告之親屬 張坤河 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算,原告住所為台北縣,扣除在逾期間二日,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星期一)屆滿,則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稽,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鄭淑貞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