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0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優先承買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裁字第○○八八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本院裁定,不得抗告,故凡對本院之裁定,表示不服者均同再審而為處理,先予敘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優先承買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判決或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八一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二○號裁定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八一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同一事件之歷次裁判為再審,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有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否再審理由,聲請人對原裁定之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對原裁定前歷次裁判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即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鄭淑貞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