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八號、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間曾任屏東市○○路○○○號全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簡稱全興公司)負責人,明知全興公司所屬之車牌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雷諾 牌自小客車因引擎或車身部分受有嚴重毀損,因急於用車,竟與在屏東市○○路○○○號進倫公司之汽車保養廠擔任廠長之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七十八年三月間起至七十九年十一月間止,將全興公司上開自小客車以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方式在進倫保養廠內加以頂拼,致生損害於監理處對車輛登記之正確性,及汽車廠商聲譽。又甲○○明知車牌0000000號(引擎號C2JA七一六八P一二四六八七號,下略為P一二四六八七號)、0000000號(引擎號一二五九九五號)、0000000號(引擎號P一二六一六九號)、000-0000號(引擎號P一六二五四九號)、0000000號(引擎號P一六一五○九號)0000000號、0000000號(引擎號P一六一五○九號)、0000000號(引擎號P一二五七五○號)雷諾牌自小客車均屬來源不明贓車(上開六輛自小客車分別為 范常智 等六人所有並於如原判決附表之時間地點失竊),竟於七十八年三月間起,迄至七十九年十一月間止,令不詳姓名技工在進倫保養廠內將上開六部自小客車車身解體,並將引擎號碼均加以磨損且重新打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受頂拼車之引擎號碼,再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將上開偽造後之引擎號碼頂拼在全興公司如原判決附表同型之雷諾牌自小客車車體上。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各論處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就乙○○部分所為之論斷(即理由三),悉引用乙○○在原審更審中所提出之辯護狀內容(見原審更審卷第五六頁反面至第五九頁),為其無從得乙○○有罪確信之理由,然就甲○○曾告知乙○○頂拼車子沒有關係一節,原判決認「係指以全興公司自己之雷諾車零件互相頂拼」(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四至十五行),並進而論敘「這是被告自己公司車子零配件的互相調換,既無證明有調換過引擎或車體,亦未塗改引擎或車體號碼,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行),惟乙○○於第一審業已明白供述:「他們有時用我的一部車中的部分零件、引擎換另一部車零件或引擎」(見一審卷第一二九頁),原判決遽認無從證明有調換過引擎云云,與上開卷證資料已難謂合;其於理由四之㈤中,復認「充其量僅係有發生單純以他車引擎拼裝之情形」(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至十一行),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而所謂頂拼,應非僅指就全興公司之車輛互換零配件,進倫公司既為雷諾汽車所直營之保養廠,自不乏供應修護所需之各該新零件,況以全興公司自有車輛互換零件之結果,被抽換之車輛又將如何使用﹖乙○○在原審中亦供陳:「營業過程中,未要求進倫換舊零件」(見更審卷第七三頁),顯見頂拼之說,應非僅指互換零配件。又原判決認:「全興公司至七十八年九月七日已結束營業,有屏東縣政府⒊⒊第三二一○八號函可據,則所有之飛雅特汽車,只使用七、八個月,雷諾汽車只使用一年半,行車里程,自一萬多公里至三萬多公里不等,均屬新車,並無重大損壞,無將車體與他車之引擎頂拼之必要。足見汽車之車體與引擎頂拼,係全興公司將車出售後他人所為,亦有可能」(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至十二行),然全興公司係於七十七年七月開始營業(見二四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投保汽車綜合損失險、汽車竊盜損失險、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即因出險率過高,經上開保險公司將前二者保險退保(見一審卷第三一頁),原判決認全興公司所有之車輛均屬新車,並無重大損壞云云,與卷證資料亦顯有未合。而其謂「公司營業結束後,所有車輛都要經過監理單位檢驗無誤才准轉讓出售。專業化之監理單位經過多年,且多次之檢驗都無法檢驗出車子是否被拼裝,被告及公司的員工又非專業人才,如何能發現車子被人調包﹖」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後二行、第六頁第一行),惟卷內並無監理機關檢驗無誤之相關資料,原審亦未就監理機關如何進行檢驗之過程予以調查,則原判決上開論敘,自嫌失據。原判決僅憑乙○○辯護狀所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辯解,即遽予採信,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就甲○○部分所為之論斷(即理由四),悉引用甲○○在原審之陳述狀及辯護狀(理由四之㈠部分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九六至二○○頁,㈡以下部分見原審更審卷第三二至三六頁)內容,為其判斷不能證明甲○○犯罪之依據。惟理由四之㈠部分所引進倫公司函復第一審有關全興公司車輛修護情形及其相關資料(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六至九行),係甲○○之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在第一審提出後,由書記官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送請掛號,此觀外放證物袋即第一審公文封面上所載「八三訴一八三八號選任辯護人史乃文律師提出進倫汽車保養廠作業流程及傳票」,及內附進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首頁(即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上載有「送掛號」並蓋有「書記官吳金霞八三、七、二一」之職名章等情自明,原判決遽認上開資料係由進倫公司高雄分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函復,已難謂合。而列表A欄中,000-0000號及000-0000號汽車,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均有領料單紀錄,前者為二三五四一號,後者為二三五四四號(見外放證物「轉帳傳票」類內所附),惟原判決於「在進倫公司之修護日期」欄內均未予列載,復於說明中遽認「可得知項次1車號0000000與車號0000000之雷諾汽車並無同時在進倫公司修護之情形」,而謂「甲○○自無機會、亦無可能在進倫公司修護廠內以車號0000000、0000000之雷諾汽車違法頂拼車號0000000、0000000之雷諾汽車」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說明欄),其前揭論斷自與卷證資料不符。又0000000號汽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曾因車禍造成車輛嚴重毀損,除經保險公司理賠十七萬元外,全興公司另自購零件交由進倫公司修護,甲○○並於估價單上簽名(見一審卷第六五頁、第八十至九十頁),惟項次2所列該車在進倫公司修護紀錄,卻僅有七十八年五月四日及六月五日兩次,竟無上開車禍維修三十餘萬元之進場紀錄,足徵甲○○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前揭資料並非完整真實。而列表C欄之全興公司自購零件明細表,卷證內並無一六
三二二、一六八九七、一九一○一、一九五○六、二五一二○號等之領料單,而原判決於金額欄所載金額與領料單記載之金額,竟均無一相符,且除一八五一○、二一四
九二、二二八五○、二四四一四號領料單外,C欄內列載之領料單日期與領料單上日期亦有不符,原判決均未予說明,已嫌理由不備。且原判決認依C欄列表,「足見全興公司經常僅向進倫公司購買汽車零件以自行修理其租賃公司內之雷諾汽車,並非其所有之雷諾汽車交由在進倫公司保養廠修護」(見原判決第十二頁說明欄),惟乙○○在原審係陳稱全興公司無自行修護能力,「所有雷諾汽車皆在甲○○的修車廠修」(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六頁反面上訴理由狀所載、更審卷第四六頁),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與卷證資料亦有未合。列表D欄中,原判決謂「依表內所載修車金額,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僅第十一項次,惟該項次金額係四部車修護後合併結算金額所致,至若以單部車輛計算,則無一有超過十萬元者」,而認 王仲秋 於偵查中就送交進倫公司修護,都是大修,動輒十餘萬元之供證為不可採(見原判決第十五頁說明欄),惟依保險公司函覆第一審之理賠資料,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車輛之理賠金額即超過十萬元(見一審卷第六
四、六五頁),且均係送由進倫公司維修,而甲○○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轉帳傳票、發票、領料單等相關資料及表列項下,竟均無上開車輛各該筆修護資料,顯見所提資料及表列所載,均非正確完整;而乙○○於偵查中亦供稱全興公司之雷諾汽車在進倫公司,並非如甲○○所言之小修(見偵查卷一第一○九頁反面),原審未詳予勾稽,遽予引用各該不全資料為其論斷依據,自屬有違採證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引用甲○○之辯護意旨狀,謂承辦本案之林園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莊新德 ,於偵查時證稱:並未電解還原全興公司汽車引擎、警方係以汽車避震器號碼「電訊」雷諾公司得知該車原車號等語,而認「稽之警方既稱未將汽車引擎號碼電解還原一情以觀,如何能以肉眼看出已遭磨損之原引擎號碼?」、「足見附表編號一至九號車體引擎號碼並未遭磨損」、「否則警方斷不可能未經電解還原,即得依汽車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即可認定該編號一至九號汽車之頂拼行為」、「是上訴人甲○○確無非法頂拼汽車借屍還魂之行為」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六至十六行),惟莊新德於原審已證述:「我們是以避震器的密碼,再向雷諾公司查詢該車之引擎號碼,再以引擎號碼當依據」、「當時雷諾的車身號碼是打在鐵牌上,一換就過去了,我們也查到很多」等語(見原審更審卷第一四三頁反面、第一四五頁),並有相片九幀在卷足憑(見二四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九一至九四頁),原判決猶認警方係以肉眼看出原引擎號碼,並資為引擎號碼並未遭磨損之論斷依據,顯有不依卷證資料判斷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