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0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契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張綿容 右當事人間因契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當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再訴願,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準用之。又再訴願提出之日期,以受理再訴願機關實際收受再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本件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四七九四六號訴願決定書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送達原告,有經原告蓋章收受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臺灣省政府訴願卷可稽,原告住於雲林縣,扣除在途期間五日,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星期四)屆滿,而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有財政部蓋於再訴願書之收文日戳可按,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再訴願決定認其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經核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陳石獅
評事鄭淑貞評事彭鳳至評事高啟燦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