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0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沈世宏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環署訴字第四○六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算,原告居住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按十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為例假日)。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行政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錦龍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