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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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抗告人林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 林美前 經原審認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且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第一審亦已判處重刑,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抗告人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次延長羈押,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其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按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在案,原審以抗告人遭第一審判決重刑,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則任何遭宣告重罪之被告,將無一倖免,原裁定之邏輯有瑕疵。對於抗告人是否有逃亡之虞,應該具體事實推斷。抗告人身體狀況極差,血壓極不正常,肢體有出現無力且麻痺之症狀,需長期密集之治療,在看守所期間已多次進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以抗告人之身體狀況,如何支撐逃亡之途?原裁定未慮及此,抗告人有中風之跡象,在無罪判決確定前,竟遭此非人道之對待。若病情至此才准保外就醫,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毫無意義可言。原審並非醫學專業者,卻主觀上將抗告人之症狀,診斷為無關緊要,無視於上述規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亦不符比例原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予以羈押,究依何跡象而認抗告人符合上述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未予以審酌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失等語。惟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且有畏重罪逃避執行之高度可能,兼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延長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並非以抗告人涉犯重罪為唯一羈押之理由,於法自無違誤,亦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不相違背,抗告人所稱身罹疾病,縱然屬實,羈押法第二十二條亦有得護送至醫院治療之規定。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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